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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环罚字〔2019〕071号)送达公告

信息来源:中山市生态环境局发布日期:2019-07-23 分享:

   

   

  中环罚字〔2019〕071

   

  中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 事 人:中山市长河饲料有限公司

  住    所:中山市东升镇为民路152号A幢3楼左侧

  法定代表人:梁伟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84691692P

  经我局调查核实,中山市长河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19年3月13日,中山市环境监测站对你公司废气排放口(FQ—12831)外排的锅炉废气进行现场采样监测,监测结果显示,废气排放口(FQ—12831)外排废气中氮氧化物浓度为310mg/m3,超过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765-2010)规定的排放限值的0.55倍。

  你公司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

  我局已于2019年6月6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公司有权提出陈述申辩或听证申请。你公司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经复核,我局不采纳你公司陈述申辩意见。

  经审查,你公司以上行为是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并对照《中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中环规字【2017】2号)“违反环境保护通用管理规定类”第四条第1款第(3)点裁量标准,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十二万元。

  因无法与你取得联系,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中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环罚字〔2019〕07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可到我局领取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如对上述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东省生态环境厅或中山市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申请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单位:中山市生态环境局

      联系地址: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25楼2513室

      联系人:胡先生、许小姐

      联系电话:0760-88361109

   

  中山市生态环境局

  2019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