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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四十九号

信息来源:中山人大网发布日期:2026-08-17 分享:

  中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于2026年6月25日通过的《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山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业经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6年7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8月5日

  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山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三部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6月25日中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经对本市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中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山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

  一、《中山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三条修改为:“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统筹规划、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的原则,着力改善水环境。”

  3.将第六条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市水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统一指导、协调和监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保护、河道综合治理、水量调度、城镇排水、生活污水处理、城市生活污泥处理处置、重点排水户排入市政污水管网的污水的水质和水量监测等监督管理工作。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场综合整治等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的事项,协同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各部门对水质、水量、水污染等水环境方面的监测数据和统计数据应当做到共享互通。”

  4.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全市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排污单位排放重点水污染物不得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水(环境)功能区划,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环境)功能区划和水体自然净化能力,从严核定河道、湖泊、水库等水体纳污能力,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水生态环境改善要求以及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控制和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5.删去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

  6.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排放口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在线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7.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集中处理。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市排水主管部门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放的污水应当经过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的工业废水应当符合处理工艺要求,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有关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排入管网。

  城镇污水管网尚未覆盖的地区,餐饮、娱乐、车辆维修清洗等行业应当采取设置隔油和残渣过滤设施等水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排放物污染水环境。”

  8.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在城镇排水设施覆盖地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

  在城镇排水设施未覆盖地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评批复单独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达到规定要求方可投入生产、使用,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9.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采油厂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对第一款、第二款的监测情况进行检查,并建立档案。

  从事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或者破坏地下水资源。”

  10.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本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后,除下列情形外不得调整:

  (一)取水口发生改变的;

  (二)供排水格局统筹调整的;

  (三)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和线性工程建设项目确实无法避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四)其他确需调整的情形。

  因前款第(一)、(二)项情形之一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在不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前提下,市人民政府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充分研究论证通过后,方可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因本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情形之一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建设单位应当对项目选址进行充分论证,并通过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意见调查、专家咨询等方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启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调整。”

  11.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和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12.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因划定和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项目和设施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进行协商并依法补偿。”

  13.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围安装护栏、围网等物理隔离设施,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库型饮用水水源地水土保持设施建设。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防护林的建设与管理,做好饮用水水源湿地保护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位于通航水域的,其隔离防护设施的设置应当事先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尽可能减少对航运安全的影响,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14.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公路、桥梁或者航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车辆和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地。

  饮用水厂应当加强环境污染应急工程建设,在取水口配置应急监测、防护等设备。”

  15.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按照本市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在国家和省水(环境)功能区划的基础上,拟定本市的水(环境)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水(环境)功能区划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布,并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16.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有关镇人民政府综合考虑自然水系行洪、排涝、航运、水生态、水景观等因素编制内河涌岸线规划,划定内河涌宽度规划控制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内河涌岸线规划应当与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相衔接,城镇各项建设必须遵守内河涌岸线规划。

  本条例所称内河涌,是指其水位受联围干堤及水闸控制的河道、渠道及其他人工水道(地下排水渠除外)。”

  17.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批复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18.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在排放口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19.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未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由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工业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0.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城镇排水设施覆盖地区,建设单位未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由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城镇排水设施未覆盖地区,建设单位未按照环评批复单独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1.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向内河涌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中山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1.将《中山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名称修改为《中山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

  2.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3.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的防治和放射性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将第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实绩考核评价的内容。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协调机制,组织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研究、协调、解决工业固体废物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

  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按照规定的职责开展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

  5.将第四条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推动产业优化升级,牵头推动落后产能退出,提高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水平。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废物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

  灾害应急期间,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各主管部门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职责进行调整。”

  6.将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内容应当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处置需求预测、空间布局、建设规模、建设方式、收运网络及应急处置设施配套要求等。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固体废物处置设施的建设用地、建设计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7.将第六条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本市工业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设施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建设工业危险废物填埋场、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应急贮存设施,工业危险废物填埋场应当具备应急贮存能力。

  新建、扩建生活垃圾焚烧厂应当预留产能,可以处置与生活垃圾性质相近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建设小微企业、工业集聚区、环保共性产业园配套的工业固体废物集中收集点,根据本市辖区内小微企业、工业集聚区、环保共性产业园分布以及本市工业固体废物收集能力需求等情况,合理布局规划收集点和收运网络。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工业固体废物集中收集、利用处置设施建设。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设施的管理制度。”

  8.删除第十四条第三款。

  9.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并对工业危险废物相关管理和操作岗位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确保工作人员满足工作岗位的需要。”

  10.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本市建立固体废物信息管理平台,与国家和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信息平台对接,具体建设和运行维护工作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

  负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市固体废物信息管理平台的管理需要提供监管数据的接入,通过实时共享数据,推进工业固体废物收集、转移、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确保生态环境安全。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统一的数据接口标准与数据协议,在满足数据接入条件的前提下,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将内部信息系统与市固体废物信息管理平台进行数据对接,并承担内部信息系统侧的接口开发工作。”

  11.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有关要求实施现场检查,通过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相关资料等措施,加强对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单位的环境监管,及时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组织开展联合现场执法。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利用无人机、卫星遥感、视频巡检、视频监控等非现场监管手段开展监督管理和取证。”

  12.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本市建立工业固体废物污染举报奖励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微信公众号、政务网以及公布的其他方式对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举报后对举报内容进行登记,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受理审查。经审查,举报信息符合要求的,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举报信息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告知举报人。对举报属实并为查处违法行为提供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三、《中山市排水管理条例》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城镇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删除第十一条第三款。

  3.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设施,应当配套建设公共污水管网,同步确定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方案;需要配套建设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4.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编制公共排水、污水处理、内涝抢险、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内涝抢险所必需的物资。应急预案的具体编制工作由市排水主管部门、镇街排水管理机构分级负责。

  公共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公共排水、污水处理、内涝抢险、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组织演练。应急预案应当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中山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公布。


  中山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2015年12月30日中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6年2月26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18年11月23日中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9年3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26年6月25日中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26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江、河涌、湖、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水环境的保护。

  第三条  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统筹规划、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的原则,着力改善水环境。

  第四条  市、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制定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

  市、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水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其主要负责人对实现水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市、镇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市、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突发水污染事件的应急处置及事后环境修复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环境状况和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区域的水环境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市、镇人民政府开展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将水环境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接受监督。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市水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统一指导、协调和监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保护、河道综合治理、水量调度、城镇排水、生活污水处理、城市生活污泥处理处置、重点排水户排入市政污水管网的污水的水质和水量监测等监督管理工作。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场综合整治等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的事项,协同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各部门对水质、水量、水污染等水环境方面的监测数据和统计数据应当做到共享互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水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协调解决水环境保护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内河涌综合整治;

  (二)岐江河等重要水道(或河流)水环境综合整治;

  (三)城镇排水与生活污水处理;

  (四)雨污分流;

  (五)水(环境)功能区水质监测及信息发布;

  (六)需要联席会议研究、协调解决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和普及工作,积极推动校园环境保护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的开展,增强全社会保护水环境的意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市、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水环境保护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和社会组织参与水环境保护。

  第十条  本市实行“河(段)长制”。市、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各重点河涌河(段)长、河(段)长为包干河段保护管理的第一责任人,督导相关部门履行职责,对河段的污染治理负责。

  第十一条  全市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排污单位排放重点水污染物不得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水(环境)功能区划,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环境)功能区划和水体自然净化能力,从严核定河道、湖泊、水库等水体纳污能力,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水生态环境改善要求以及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控制和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批复要求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排放口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在线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四条  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并设立标志牌,标志牌中应当明确责任(认领)者、监管部门和监督举报投诉电话。

  市生态环境、水行政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排污口进行排查,对无责任(认领)者的排污口予以封堵。

  第十五条  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集中处理。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市排水主管部门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放的污水应当经过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的工业废水应当符合处理工艺要求,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有关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排入管网。

  城镇污水管网尚未覆盖的地区,餐饮、娱乐、车辆维修清洗等行业应当采取设置隔油和残渣过滤设施等水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排放物污染水环境。 

  第十六条  在城镇排水设施覆盖地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

  在城镇排水设施未覆盖地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评批复单独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达到规定要求方可投入生产、使用,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监督指导工作,应当会同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市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方案。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监测种植物、土壤中的重金属含量和农药残留量,监测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质的使用量,并根据监测数据提出治理意见和措施,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等先进农业生产技术,推广建设生态沟渠、污水净化塘、地表径流集蓄池等设施,实施农药、化肥减施工程,减少种植业水污染物排放。

  第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和废弃物处理设施,实施废弃物无害化、资源化。市、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鼓励和扶持。

  畜禽养殖场、规模化养殖户、屠宰场应当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措施,防止畜禽养殖、屠宰废水和废弃物对水环境造成污染。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环境承载力和功能区水质保护要求,制定畜禽禁养区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实施本市水产养殖污染综合防治方案,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水产品养殖饲料、药剂使用的规定和标准,依法规范、限制抗生素、激素类化学药品的使用,定期对水产品养殖水水质进行监测。

  鼓励支持水产养殖池塘、网箱标准化改造,推广循环水养殖、人工配合饲料等生态养殖技术,减少水产养殖业污染。

  在食用水产品养殖区域内进行观赏性水产品养殖的,禁止施放食用水产品违禁药物、饲料。

  第二十条  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采油厂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对第一款、第二款的监测情况进行检查,并建立档案。

  从事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或者破坏地下水资源。

  第二十一条  鼓励研发、应用节水技术与设施,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推行节约用水,以节水促减污。

  鼓励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工业水循环利用。鼓励促进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和生态景观等优先使用再生水。

  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取水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第二十二条  本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后,除下列情形外不得调整:

  (一)取水口发生改变的;

  (二)供排水格局统筹调整的;

  (三)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和线性工程建设项目确实无法避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四)其他确需调整的情形。

  因前款第(一)、(二)项情形之一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在不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前提下,市人民政府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充分研究论证通过后,方可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因本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情形之一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建设单位应当对项目选址进行充分论证,并通过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意见调查、专家咨询等方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启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调整。

  第二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和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四条  因划定和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项目和设施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进行协商并依法补偿。

  第二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围安装护栏、围网等物理隔离设施,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库型饮用水水源地水土保持设施建设。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防护林的建设与管理,做好饮用水水源湿地保护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位于通航水域的,其隔离防护设施的设置应当事先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尽可能减少对航运安全的影响,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公路、桥梁或者航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车辆和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地。

  饮用水厂应当加强环境污染应急工程建设,在取水口配置应急监测、防护等设备。

  第二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按照本市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在国家和省水(环境)功能区划的基础上,拟定本市的水(环境)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水(环境)功能区划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布,并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对包括国家、省、市确定的重要江河的水质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数据。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设置辖区内跨镇区河流监测断面,设立自动监测设施,并与水环境监测网络联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镇人民政府提出跨镇区河流交接断面的设置或者变更的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状况、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或者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和管理的需要,制定跨镇区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方案,并向社会公告。

  跨镇区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方案,应当包括河流名称、断面名称及编号、断面地点、交接关系、断面水质控制目标、责任主体、考核奖惩措施、监测单位名称、监测频次、监测项目等内容。

  第三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咸潮监测网络建设,组织对磨刀门水道、横门水道、洪奇沥水道、小榄水道、鸡鸦水道等主要江河的咸潮监测与预报。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咸潮监测结果报告市人民政府,并通报市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及有关镇区,有关单位应当根据监测和预报结果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咸潮期对饮用水厂取水工作的指导。

  第三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咸潮的上溯规律制定完善应对咸潮的水量调度预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根据调度预案联控调度联围干堤水闸、水库等水工程,水利工程管理和在河道直接取用水的单位应当服从调度。

  第三十二条  城乡规划应当保持自然水系结构的完整性,结合城市防洪排涝和改善水环境的需要,实行最小河湖水面率控制,并逐步提升城市水面率。

  第三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有关镇人民政府综合考虑自然水系行洪、排涝、航运、水生态、水景观等因素编制内河涌岸线规划,划定内河涌宽度规划控制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内河涌岸线规划应当与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相衔接,城镇各项建设必须遵守内河涌岸线规划。

  本条例所称内河涌,是指其水位受联围干堤及水闸控制的河道、渠道及其他人工水道(地下排水渠除外)。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填堵或者覆盖内河涌。城市建设确需填堵或者覆盖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等效替代措施或补救措施方案,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的等效替代措施或补救措施方案,应当纳入工程建设方案实施,所需费用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

  第三十五条 禁止向内河涌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市、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截流、调蓄等措施,对未纳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农村生活污水进行治理,防止污水直接排入内河涌。

  第三十六条  市、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水体进行排查,公布黑臭水体名称、责任人及达标期限,有计划地采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态修复等措施综合整治,每半年向社会公开治理情况。

  内河涌整治应当遵守相应的河涌宽度规划控制线,严格岸线用途管制,不得缩窄内河涌行洪断面和容量。

  第三十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水量调度机制,加强水利工程的调度,加快内河涌水体流动和置换,改善内河涌水环境。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服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调度。

  第三十八条 市、镇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没有制定本级政府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实施水环境保护规划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水环境事件的;

  (四)因违法决策、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等造成重大水环境事件的;

  (五)未依法公开相关水环境保护信息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将水环境保护有关资金截留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排放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批复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在排放口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未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由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工业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城镇排水设施覆盖地区,建设单位未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由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城镇排水设施未覆盖地区,建设单位未按照环评批复单独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养殖场、规模化养殖户、屠宰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水环境污染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饮用水厂在取水口未配置应急监测或者应急防护等设备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填堵或者覆盖内河涌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批准需要填堵内河涌的,建设单位不按照批复要求采取等效替代措施或补救措施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向内河涌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山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

  (2023年10月31日中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1月19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26年6月25日中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修正  2026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的防治和放射性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实绩考核评价的内容。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协调机制,组织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研究、协调、解决工业固体废物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

  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按照规定的职责开展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推动产业优化升级,牵头推动落后产能退出,提高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水平。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废物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

  灾害应急期间,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各主管部门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职责进行调整。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内容应当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处置需求预测、空间布局、建设规模、建设方式、收运网络及应急处置设施配套要求等。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固体废物处置设施的建设用地、建设计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本市工业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设施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建设工业危险废物填埋场、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应急贮存设施,工业危险废物填埋场应当具备应急贮存能力。

  新建、扩建生活垃圾焚烧厂应当预留产能,可以处置与生活垃圾性质相近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建设小微企业、工业集聚区、环保共性产业园配套的工业固体废物集中收集点,根据本市辖区内小微企业、工业集聚区、环保共性产业园分布以及本市工业固体废物收集能力需求等情况,合理布局规划收集点和收运网络。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工业固体废物集中收集、利用处置设施建设。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设施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  政府投资方式建设的工业固体废物处理处置设施可以通过特许经营等方式开展设施运营。

  第八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应急处置预案,应急处置预案应当包括应急设施清单、启动条件、应急程序和污染防治要求等内容。应急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要求开展应急贮存和处置工作。

  第三章  污染防治措施

  第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工业固体废物减量和综合利用工作纳入生产经营管理计划,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的种类、数量,提高工业固体废物的利用率,降低或者消除其对环境的危害。

  第十条  收集、贮存、利用、处置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按照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分类、贮存标准的要求,分类收集、贮存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并根据工业固体废物的类型开展综合利用和处置。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包装工业危险废物。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和地方生态环境标准等规定,制定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分类、贮存指南和工业危险废物规范化包装指南,并向社会公布。

  收集、装载工业危险废物的容器应当完好无损,不得将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混装在同一容器中。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投放工业固体废物。

  第十一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国家生态环境标准规定的防护措施,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场所。

  不相容的工业危险废物应当分开存放,并按照有关技术标准予以隔断。

  第十二条  转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通过市固体废物信息管理平台运行电子转移联单。确因特殊原因无法运行电子转移联单的,可以先使用纸质转移联单,并于转移活动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补录电子转移联单。

  承运人应当在运输前核实转移联单。采用联运方式转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前一承运人和后一承运人应当明确运输交接的时间和地点;后一承运人应当核实转移联单确定的移出人信息、前一承运人信息以及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相关信息。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电子转移联单运行办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运输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运输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除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报送相关信息外,应当将运输轨迹实时数据传输至市固体废物信息管理平台。

  运输一般工业污泥的单位或者其他经营者,应当安装车辆卫星定位设备,并将运输轨迹实时数据传输至市固体废物信息管理平台。

  第十四条  鼓励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行利用、处置所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自行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对环境影响小符合豁免条件的,依法豁免环评审批手续。

  自行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利用、处置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每月上传到市固体废物信息管理平台。

  第十五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委托他人处理所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委托他人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核实受托方的主体资格、技术能力,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委托单位。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工作指引,并在官方网站公开,为委托方核实受托方的主体资格、技术能力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小微企业、工业集聚区、环保共性产业园工业危险废物集中收集点的经营单位,应当申请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开展收集、贮存等经营活动,并对经营活动全过程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七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实行分类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发生工业危险废物突发环境事件的,产生污染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以及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生态环境工作机构报告,接受应急救援指导和事故调查处理。接到报告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生态环境工作机构应当及时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并立即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并对工业危险废物相关管理和操作岗位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确保工作人员满足工作岗位的需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本市建立固体废物信息管理平台,与国家和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信息平台对接,具体建设和运行维护工作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

  负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市固体废物信息管理平台的管理需要提供监管数据的接入,通过实时共享数据,推进工业固体废物收集、转移、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确保生态环境安全。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统一的数据接口标准与数据协议,在满足数据接入条件的前提下,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将内部信息系统与市固体废物信息管理平台进行数据对接,并承担内部信息系统侧的接口开发工作。

  第二十条  产生工业危险废物或者一般工业污泥的重点单位,以及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使用市固体废物信息管理平台开展工业固体废物出入库管理,形成出入库电子台账。

  产生工业危险废物或者一般工业污泥的重点单位,以及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重点场所安装、配备智能化的视频监控、计量、打印等设备,与市固体废物信息管理平台联网,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出入厂数据、出入库数据和视频数据等应当实时传输至市固体废物信息管理平台。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于每年4月30日前在部门官方网站公布产生工业危险废物或者一般工业污泥的重点单位,以及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名单,名单内单位应当在名单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设备安装并与市固体废物信息管理平台联网。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有关要求实施现场检查,通过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相关资料等措施,加强对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单位的环境监管,及时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组织开展联合现场执法。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利用无人机、卫星遥感、视频巡检、视频监控等非现场监管手段开展监督管理和取证。

  第二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市工业固体废物交易信息平台,定期发布工业固体废物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以及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名单。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可以依托市工业固体废物交易信息平台发布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交易信息。发布信息的单位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发布虚假信息被查实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市固体废物信息管理平台、市工业固体废物交易信息平台上公示。

  第二十三条  本市建立工业固体废物污染举报奖励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微信公众号、政务网以及公布的其他方式对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举报后对举报内容进行登记,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受理审查。经审查,举报信息符合要求的,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举报信息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告知举报人。对举报属实并为查处违法行为提供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对具体的法律责任已作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反本条例规定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分类标准的要求对所产生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进行分类收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包装工业危险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要求在市固体废物信息管理平台运行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电子联单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市运输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未将运输轨迹实时数据传输至市固体废物信息管理平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本市运输一般工业污泥的单位或者其他经营者,未将运输轨迹实时数据传输至市固体废物信息管理平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产生工业危险废物或者一般工业污泥的重点单位,以及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正常运行监控设备或者将出入厂数据、出入库数据和视频数据等实时传输至市固体废物信息管理平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或者生态环境损害的,受到污染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污染者依法赔偿损失;有关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支持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或者行政公益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二)工业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工业固体废物;

  (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是指不属于工业危险废物的工业固体废物;

  (四)一般工业污泥,指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工业废水过程中产生的不属于危险废物的半固态或固态物质;

  (五)环保共性产业园,是指将同一产业或同一地区企业生产加工或设计等的某一个或某几个特定产污环节聚集,或提供集中式环境污染治理设施配套服务,实现集中生产、集中设计、集中治污、集中供热等,同时配套产业链上下游企业,形成产业聚集发展的产业生态圈;

  (六)重点场所,是指重点单位的工业危险废物或者一般工业污泥贮存仓库、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重点环节设施处,以及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单位的工业固体废物贮存仓库、产生和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重点环节设施、地磅处、出入厂处。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山市排水管理条例

  (2024年12月27日中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5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26年6月25日中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修正  2026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排  水

  第四章  运营维护与安全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规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向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内涝防治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农业生产排水、水利排灌以及排污单位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排水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建管并重、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实行设施配套建设、雨污分流和精细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工作的领导,将排水工作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规划排水设施布局,保障排水设施建设用地和资金投入,建立健全排水防涝、应急事故协调工作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排水设施规划建设、内涝防治、监督管理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等工作,并明确镇街排水管理机构。

  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按照职责开展排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和指导全市排水及排水设施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内涝防治等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市场监督、应急管理、气象等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河长、湖长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认真履行河湖整治与管理保护中涉及排水的相关职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排水管理工作,加强排水宣传,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排水。

  第七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开展排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排水工程收集处理效能和内涝防治水平,促进资源回收利用,提高科学管理和智能化水平。

  鼓励和支持在工业生产、景观水体、生态补水、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车辆清洗、公厕以及道路冲洗等方面优先使用再生水和雨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和雨水资源化利用水平。

  鼓励在土地改良、园林绿化、建筑材料等方面优先使用符合标准的污泥处理处置后的产品,提高污泥资源化利用水平。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排水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建立和完善全市排水信息化管理系统,实现排水信息及时更新和共享。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排水和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有对违法排水和破坏排水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的权利。

  鼓励社会团体、志愿者开展依法排水和保护排水设施的宣传、监督活动。

  第十条  鼓励通过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公共排水设施。

  鼓励建立运营维护范围界限明确、运营维护单位长期稳定、运营维护权责清晰的排水设施一体化管理体系。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排水规划,明确排水目标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排水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

  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的排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排水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二条  排水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防洪规划等规划要求,并与城市更新、海绵城市、内涝防治、交通、绿地、水系以及地下综合管廊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市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统筹组织和开展全市内涝防治工作。内涝区域跨镇、街的,应当建立协同防治、协作应急机制,跨辖区规划、统一调动资源。

  易发生内涝的镇、街道应当编制本辖区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城市更新改造、生态环境治理,因地制宜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加强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和运营维护管理,完善排水系统,提高排水防涝能力。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和排水防涝相关要求,建设雨水源头减排设施,充分发挥建筑、道路、绿地、水系等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削减城市雨水径流量和污染负荷,提高排水能力。

  第十五条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应当包含排水规划中的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内容,保障排水设施建设用地。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排水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现有的排水设施用地、保护范围以及预留用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出让、划拨前,市人民政府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排水规划配套建成或者同步计划建设公共排水设施。

  建设用地已出让、划拨但未配套建成或者未按计划建设公共排水设施的,市人民政府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建设计划,保证已出让、划拨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公共排水设施具备通水条件。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市、镇排水规划,按照适度超前的原则,组织编制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

  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公路、轨道交通、地下空间等建设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公共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在出具或者变更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就该建设项目的排水条件征求属地镇街排水管理机构意见。镇街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回复意见。

  建设项目需要连接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管理机构办理接入公共排水设施手续。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已建公共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市人民政府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改造计划,并结合旧城区改建、道路建设等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对暂不具备雨水、污水分流条件的区域,应当采取截流、调蓄和处理相结合的综合措施,控制溢流污染,并逐步实施改造,直至完全实现雨水、污水分流。

  市人民政府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对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已建公共排水设施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时,应当督促排水单位和个人同步对自建排水设施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按照雨污分流原则接入改造后的公共排水设施。

  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区,自建排水设施未实现雨水、污水分流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要求对自建排水设施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二十条  除楼顶公共天面设置雨水排放系统外,新建、改建住宅的阳台、露台的排水设施应当接入公共污水管网,并应当符合本市建筑设计的相关技术要求。

  已建成住宅的阳台、露台的排水设施未接入公共污水管网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指导逐步进行改造。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设施,应当配套建设公共污水管网,同步确定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方案;需要配套建设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公共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公共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所在地镇街排水管理机构。

  竣工后的排水设施应完好、畅通,符合批准的文件和图纸、现行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符合防洪、排涝、海绵城市建设的有关规定。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对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

  公共排水管道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管道检测与评估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程对排水管道进行管网内窥检测,出具检测报告,检测合格的方可进行验收。

  第二十三条  公共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书面通知项目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相关资料和管理移交手续。产权人明确表示自行管理的除外。

  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运营的公共排水设施,参照前款规定进行登记、入账等工作,在项目特许经营期满或者项目终止后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办理移交的公共排水设施工程质量进行抽检。

  竣工资料和设施符合公共排水设施相关国家标准的,相关接收单位应当接收。公共排水设施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公共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移交管理工作指引,确定公共排水设施移交要求、移交程序、移交材料等内容。

  第三章 排 水

  第二十四条  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公共雨水管网。

  第二十五条  餐饮、酒店、汽车修理、洗车、美容美发、加油站、农贸市场、屠宰场、食品加工等经营单位以及建设项目施工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油水分离器、沉淀池、毛发收集器等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排水户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的工业废水、医疗污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预处理达标后排放,不得影响公共排水设施运行安全。

  经批准设立的工业园区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稳定运行。工业园区内的工业废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处理。

  市生态环境和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排放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排水户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市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居民排放生活污水无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本市对排水户实行分类管理。排水户分为重点排水户和一般排水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并公布辖区内重点排水户名单。排水户分类管理办法由市排水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运营维护与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共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确定。

  自建排水设施及其接驳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管,由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运营维护。产权人、经营管理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专业运营维护单位维护管理。

  权属不明的公共排水设施,由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十条  公共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排水设施的日常巡查和维护,定期排查排水设施安全隐患,及时组织抢修排水设施,保证排水设施正常运行;

  (二)制定、实施服务质量指标体系、运行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

  (三)采集和更新排水设施地理信息、排水户等基础信息,完整、准确记录排水设施运行、维护情况,妥善保存相关资料;

  (四)检测污水水质、水量等信息,建立污水收集、输送、生产运营成本等数据库;

  (五)指导排水单位和个人接驳公共排水设施,核查排水单位和个人的排水行为;

  (六)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七)其他与公共排水设施运营维护相关的职责。

  第三十一条  公共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在日常维护过程中清理出来的通沟余泥,应当进行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分类处置,具体管理规范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编制公共排水、污水处理、内涝抢险、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内涝抢险所必需的物资。应急预案的具体编制工作由市排水主管部门、镇街排水管理机构分级负责。

  公共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公共排水、污水处理、内涝抢险、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组织演练。应急预案应当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三十三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公共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公共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基坑支护、取土等可能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公共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镇街排水管理机构、公共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可以进入施工现场检查公共排水设施保护方案落实情况。

  在公共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配合公共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开展正常维护作业。

  施工作业过程中损坏或堵塞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公共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采取应急措施,并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因施工作业需要临时封堵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作业和相关应急方案报公共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同意后方可实施。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全部封堵物。

  公共排水设施临时封堵期间,因排水防涝或者其他应急需要确需清除封堵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镇街排水管理机构和应急管理部门要求及时清除。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及公共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占压、损毁、拆卸、穿凿、挖掘、堵塞、填埋、盗窃、移动和接入排水设施;

  (二)向排水管道进出口、检查井、雨水口和排水明沟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杂物、油脂、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三)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

  (四)向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等物质;

  (五)擅自向排水设施加压排水;

  (六)其他危及公共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共排水设施运营维护管理和评价标准,指导、协调镇街对公共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的监督和评价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公共排水设施运营维护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发现公共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违反有关规定或者约定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对公共排水设施运营维护的监督评价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建设单位未进行公共排水管道内窥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组织验收的,由建设工程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市排水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排水,是指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和再生利用。

  (二)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道、具有排水功能的沟渠、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污水再生利用等设施,雨水调蓄和排放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等。

  (三)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服务于公众,承担转输上游排水的排水设施。

  (四)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仅供本区域或个人专用,不承担转输上游排水功能的相对独立的排水设施。

  (五)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污水、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等设施。

  (六)通沟余泥,是指清理各类排水管网所产生的余泥、余渣、泥浆以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