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编制背景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正式施行,以及国家、广东省对挥发性有机物(VOCs)管控要求的持续升级,现行《中山市涉挥发性有机物项目环保管理规定》已到期,且部分条款与上位法及最新技术标准存在不一致。为进一步改善全市环境空气质量,提升VOCs治理的科学性、规范性与可操作性,结合我市产业发展和生态环境管控实际,对原规定进行全面修编,形成《中山市涉挥发性有机物项目环保管理规定(2026年版)》(以下简称《规定》)。
二、适用范围
(一)适用对象
全市范围内新建(含迁建)、改建(不含治理设施升级改造项目)、扩建的营运期内涉VOCs产排工业项目。
(二)不纳入管理
使用(备用)柴油发电机、锅炉、工业炉窑、非道路移动机械等不纳入本规定管理范围。
三、核心修订内容
(一)严格源头控制
1.核心区域严控高VOCs原辅材料:东区街道、西区街道、南区街道、石岐街道不得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和使用高VOCs原辅材料的项目。
2.全市推行源头替代:核心四区外严格限制高VOCs原辅材料项目准入,鼓励建设涉VOCs共性产业园(共性工厂)。
3.总量控制:建设项目VOCs总量实行“两倍削减量替代”。总量管理政策另行规定。
4.“以新带老”原则:企业涉及同址改建、扩建的,其原项目中涉VOCs产排的生产工艺、原辅材料使用、治理设施等须按照现行标准要求,同步进行技术升级。
(二)规范过程管理
1.收集与处理要求:
(1)收集的废气中NMHC初始排放速率≥2kg/h时,应当配置VOCs处理设施,处理效率不应低于80%(采用的原辅材料符合国家有关低VOCs含量产品规定的除外)。
(2)生产和使用含VOCs的原辅材料和产品,应当采用全密闭设备或密闭空间,车间密闭负压,收集效率不应低于90%;因工艺、安全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达到90%的,应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充分论证,并确定合理的收集效率,但不应低于80%。
(3)确无法采用全密闭设备或密闭空间的,应当采用半密闭型集气设备等高效局部气体收集措施,敞开面控制风速应不小于0.3m/s。
2.LDAR要求:密封点≥2000个的企业必须开展泄漏检测与修复(LDAR),建立台账并符合广东省LDAR信息联网规范。
3.原辅材料储存与输送:VOCs物料应密闭储存、密闭输送,含VOCs废料、废包装等危险废物须密闭贮存于危废储存间。
(三)加强末端治理
1.组合工艺与处理效率:鼓励多种技术组合工艺,处理效率不应低于80%。非水溶性的VOCs废气禁止采用水或水溶液喷淋吸收处理。
2.活性炭吸附工艺规范:
(1)原则上采用碘值不低于800mg/g的颗粒活性炭;气流流速大于0.6m/s、低于1.2m/s的,可采用碘值不低于650mg/g的蜂窝活性炭,并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充分论证。
(2)环评文件及排污许可证须明确活性炭吸附装置的箱体规格、填充量、更换周期或再生频次等关键参数。
(3)活性炭更换周期:有脱附功能且正常运行的,不应超过1000小时(按6个月算);无脱附功能或脱附功能不正常运行的,不应超过500小时(按3个月算)。
3.源头替代豁免末端治理:使用符合国家有关低(无)VOCs含量产品规定的原辅材料,同时满足废气全部收集、NMHC初始排放速率小于2kg/h,且确保企业厂区内VOCs无组织排放监控点NMHC浓度符合相关排放限制要求的项目,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环境可行性要求的前提下,可不强制要求配套污染防治设施。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强化监管措施
1.重点监管对象:
(1)VOCs年排放量10吨及以上的企业;
(2)VOCs年排放情况符合《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管理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列为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的。
2.在线监测要求:根据《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等规定,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核发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要求安装VOCs在线监测设备,并按规范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
3.监测指标与标准:VOCs在线监测系统应包含NMHC、苯、甲苯和二甲苯等监测指标,符合《污染物自动监测监控系统数据传输技术要求》等技术规范要求。
4.台账管理:企业须建立涉VOCs全流程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包括原辅材料证明、采购入库记录、治理设施设计方案/合同/验收报告/运维记录、自行监测方案及报告、整治方案资料等。
(五)鼓励集聚发展
1.共性产业园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工业园区和产业集群建设涉VOCs共性产业园(共性工厂),推行集中喷涂、溶剂集中回收、活性炭集中再生等集中治污模式。
2.运行要求:共性产业园内高VOCs原辅材料的生产和使用过程应当车间密闭负压,采用高效废气收集和处理工艺,收集效率不应低于90%,处理效率不应低于80%,并执行本规定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要求。
3.监测联网:鼓励共性产业园在厂界、厂区内设置NMHC等无组织废气监测设备,并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明确,按规范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
(六)豁免情形
1.豁免对象:全市范围内(东区街道、西区街道、南区街道、石岐街道除外)的涉VOCs共性产业园(共性工厂)、符合高VOCs原辅材料不可替代情况的项目,免于执行本规定第五条(高VOCs原辅材料项目限制要求)。
2.不适用豁免的情形:一类环境空气功能区范围内企业;符合豁免条件企业的子公司及各类分支机构,不适用豁免规定。
3.不可替代项目专家论证:符合高VOCs原辅材料不可替代情况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开展充分论证,企业须提交《高VOCs原辅材料不可替代性专家论证意见》及相关原辅材料不可替代佐证材料。《高VOCs原辅材料不可替代性专家论证意见》须由省级及以上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专家库内的行业专家、环境影响评价管理专家、大气环境专家组成的专家组出具。涉VOCs共性产业园(共性工厂)可免于执行此项条款。
4.“以新带老”豁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原辅材料不作“以新带老”要求:
(1)不涉及VOCs产排的改建、扩建项目;
(2)改建、扩建项目全部使用低(无)VOCs原辅材料,且原项目符合高VOCs原辅材料不可替代情况。
四、术语定义
1.挥发性有机物(VOCs):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或者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的有机化学物。
2.非甲烷总烃(NMHC):环境空气中扣除甲烷后的气态碳氢化合物。
3.低(无)VOCs原辅材料(L-VOC materials):对涂料、油墨、胶粘剂、洗涤剂作规定的,应符合《油墨中可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s)含量的限值》(GB 38507-2020)、《胶粘剂挥发性有机化合物限量》(GB 33372-2020)、《低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含量涂料产品技术要求》(GB/T 38597-2020)、《清洗剂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含量限值》(GB 38508-2020)等相关标准中有关低挥发性(水性)涂料、油墨、胶粘剂、洗涤剂的技术要求。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应当按照“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标识制度”标识。尚无对应国家、行业标准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相应质量标准或要求,且使用状态下VOCs质量占比低于10%(提供符合资质要求第三方检测报告、原辅材料使用说明书、物质安全说明书MSDS等)。
4.涉VOCs集聚区域:将同一产业或同一地区企业生产加工或设计等的某一个或某几个特定产污环节聚集,提供集中式环境污染治理设施配套服务,实现集中生产、集中治污等园区管理方式。
5.活性炭吸附工艺:包括单纯活性炭吸附工艺、活性炭吸附/脱附浓缩工艺等。
五、实施时间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五年。本规定与上级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不一致的,应按照上级更严格要求执行。一类环境空气功能区按《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202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44/27-2001)、《中山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等相关规定执行。有效期内技术标准更新的,按新技术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