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部门 | 抽查事项名称 | 抽查内容 | 监管对象 | 抽查主体 | 抽查类型 | 抽查方式 | 抽查依据 |
中山市生态环境局 |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 以排污许可证后监管为核心,重点围绕环评批复情况、竣工验收情况、“三同时”执行情况、排污口规范化情况、废气废水排放合规性情况、固废处置情况、自行监测情况、环境管理台账情况、执行报告情况、自行监测信息公开情况、环境信息公开情况等开展检查。 |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 各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局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
对建设项目三同时和竣工自主验收情况的检查 | 重点围绕环评批复情况、建设项目进展情况、“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等开展检查。 | 建设项目 | 各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局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
对企业环境风险的行政检查 | 重点对环境应急管理和风险防控设施落实情况等开展排查。 | 风险源企事业单位 | 各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局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条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第十二条。 | |
中山市生态环境局 | 对入海排污口设置的行政检查 | 入海排污口设置、使用的时间和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或个人,污水是否流入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入海排污口的设置、启用时间是否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确立之后。 | 工矿企业、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城镇污水处理厂入海排污口;规模化禽蓄、水产养殖入海排污口,农村污水处理设施排污口,农村生活污水散排口。 | 各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局 | 日常随机检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条: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发现入海排污口设置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应当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中山市生态环境局 | 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的行政检查 |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章工业固体废物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内容、《危险废物规范化环境管理评估指标》(环办固体〔2021〕20号)有关要求开展检查 | 辖区内固体废物产生、经营单位(含危险废物豁免利用处置) | 各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局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拆解企业的行政检查查 | 按照《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总局令 第40号)规定事项开展检查 | 辖区内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拆解企业 | 各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局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 |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行政检查 | 针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情况开展检查 | 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 | 各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局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 |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新化学物质生产、加工使用活动的行政检查 | 围绕是否按要求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登记事项的真实性、登记证载明事项以及《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其他相关规定的落实情况开展检查 |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的辖区内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情况有关企业 | 各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局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已于2020年2月17日由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月19日原环境保护部发布的《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7号)同时废止。 | |
对有毒化学品进口企业的行政检查 | 参照《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批准程序》(环办〔2009〕113号)省级检查要求开展检查 | 辖区内有毒化学品进口环境管理登记企业 | 各级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第八条,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对本辖区的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进行环境监督管理。 | |
对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单位的行政检查 | 按照《危险废物规范化环境管理评估指标》(环办固体〔2021〕20号)有关要求开展检查 | 辖区内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含豁免利用处置) | 各级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 |
对拆船单位的拆船活动的行政检查 | 按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规定事项开展检查 | 港区水域外的岸边拆船单位 | 各级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拆船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并主管港区水域外的岸边拆船环境保护工作。 | |
对纳入全口径涉重金属行业企业重金属污染防治情况的行政检查 | 围绕排污许可证后管理、强制性清洁生产、重金属深度治理对应要求等实施情况开展检查 (《关于进一步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控的意见》环固体〔2022〕17号) | 辖区内纳入全口径涉重金属重点行业企业 | 各级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日常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 |
对塑料废弃物再生利用企业的行政检查 | 围绕项目环评批复、竣工验收、“三同时”执行、废气废水排放合规性、固废处置、环境管理台账、执行报告、应急管理、自行监测、自行监测信息公开、环境信息公开情况等情况开展检查 (《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十四五”塑料污染治理行动方案的通知》发改环资〔2021〕1298号) | 辖区内塑料废弃物再生利用企业 | 各级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日常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 |
中山市生态环境局 | 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数据质量的行政检查 | 监测活动开展是否规范,是否存在数据失实或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行为 |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 | 各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局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 | 《环境保护法》 |
中山市生态环境局 |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落实土壤污染防治义务的行政检查 |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排污许可制度执行情况,落实土壤污染隐患排查、自行监测、有毒有害物质地下储罐备案等法定义务落实情况,以及生产经营过程中所有可能产生污染的环节土壤污染防治情况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每年度公开发布的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内的企事业单位 | 各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局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土壤污染防治法》 |
对建设用地依法落实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措施的行政检查查 | 建设用地地块依法依规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效果评估的情况,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过程中的二次污染防治情况,及暂不开发利用地块风险管控情况等 | 本行政区域内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存在土壤污染风险的暂不开发利用地块 | 各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局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土壤污染防治法》 | |
对尾矿库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的行政检查 |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依法依规落实土壤污染防治情况,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的情况等 | 本行政区域内的尾矿库 | 各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局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土壤污染防治法》 | |
中山市生态环境局 | 对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的行政检查 |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活动情况。 |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的单位 | 各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局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进行调查和取证;(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单位的行政检查 | 消耗臭氧层物资的情况 |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销售的企业 | 各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局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进行调查和取证;(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 |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年度生产、使用、进出口配额许可的行政检查 |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年度生产、使用、进出口等情况 |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进出口的企业 | 各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局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进行调查和取证;(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 |
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情况的行政检查 | 在用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 | 在用机动车 | 各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局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 |
对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情况的行政检查 | 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 | 非道路移动机械 | 各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局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 |
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行政检查 |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 |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 | 各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局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 | 《大气污染防治法》: | |
对实施了与排气有关的维修后待出厂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的行政检查 | 实施与排气有关的维修后待出厂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 | 机动车维修机构 | 各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局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 | 《大气污染防治法》: | |
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行政检查 | 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 |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销售企业 | 广州、深圳、珠海、汕头、湛江生态环境局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 | 《大气污染防治法》: | |
对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信息公开情况的行政检查 | 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信息公开情况 | 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 | 各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局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 | 《大气污染防治法》: | |
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的行政检查 | 噪声污染排放情况 |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 | 各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局 | 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 | 《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实施检查的部门、人员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 |
中山市生态环境局 | 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放射性污染防治情况的行政检查 |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章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以及配套法规、部门规章、标准等有关规定开展检查 | 核技术利用单位、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 | 各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局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
对本行政区域内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情况的行政检查 |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章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第五章(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有关规定事项开展检查 | 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 | 各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局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 |
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安全性进行行政检查 | 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或处置有关情况 | 产生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废物的核技术利用单位 | 各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局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安全性进行监督检查。 | |
对建设项目三同时和竣工自主验收情况的行政检查 | 重点围绕环评批复情况、建设项目进展情况、“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等开展检查。 | 辐射类建设项目有关单位 | 各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局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
中山市生态环境局 | 对企业碳排放数据质量情况的行政检查 | 重点围绕重点排放企业碳排放信息报告,燃煤检测和月度数据信息化存证情况开展检查。 | 重点碳排放企业 | 各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局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对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核查结果,确定监督检查重点和频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监督检查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和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相关情况按程序报生态环境部。 |
主办单位:中山市生态环境局 通讯地址: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政府第二办公区26楼
电话:0760-88329817 传真:0760-88303143 投诉电话:0760-12345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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